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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2024)卢刑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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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被告人周某。

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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