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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朝霞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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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登 封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登行初字第0018号

原告冯朝霞,女,汉族,1970年7 月出生,住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负责人刘从德,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景团然,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登封市宣化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鹏举,男,1979年7 月出生,登封市实验中学教师。

第三人景团然述称:我和原告不是互殴,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公安局的处罚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冯朝霞殴打第三人景团然,造成第三人轻微伤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违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受理费10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向党

审 判 员 张智勇

审 判 员 王金超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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